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393號
聲 請 人 易可貸財務有限公司(E-Cash & Paylite Financi
ng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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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甲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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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MARIA RUSSELLE PAYAO
SOLOMON) 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MARIA
RUSSELLE PAYAO SOLOMON)發
本票裁定,
惟因相對人現於我
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乙○○○○○○
(MARIA RUSSELLE PAYAO SOLOMON)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
達處所 (應提出其居留證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
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
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陳報勞動契約一紙,惟仍未依
上開裁定
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