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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59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54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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