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
代理人 甲○○
、28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付
款地在台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付款地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