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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59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6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元整,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 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 元、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無法辨識特定之金額,揆諸上揭 說明,應屬無效本票,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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