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6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相對人丙○○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元整,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
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
元、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無法辨識特定之金額,
揆諸上揭
說明,應屬無效本票,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