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8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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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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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美金捌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捌
佰壹拾參元零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捌佰肆拾伍萬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七
八七五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美金
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零角參分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