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0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到
期日未載,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