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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0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118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2樓 相 對 人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0118 號│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 ├──┼───────┼─────────┼─────────┼──────┼─────┼─────┼───────┤ │001 │甲○○  │100,000元 │100,000元 │92年7月14日 │96年7月9日│96年7月9日│12% │ ├──┼───────┼─────────┼─────────┼──────┼─────┼─────┼───────┤ │002 │甲○○、乙○○│580,000元 │312,789元 │93年8月5日 │96年7月9日│96年7月9日│3.33%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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