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13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0130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200,000元 │200,000元 │92年10月28日 │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11 │
├──┼─────────┼─────────┼───────────┼───────────┼───────────┼───────┤
│002 │710,000元 │337,985元 │94年5月18日 │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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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