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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0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5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中和市,依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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