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098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三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暨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三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逾期手續費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