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1654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壹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付
款地在台北市,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
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捌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逾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
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