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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2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23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 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補正本票原本一紙,與補正事項不符視同未補正,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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