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23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
本票裁定,
惟因本票
未載到
期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
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補
正本票原本一紙,與補正事項不符視同未補正,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