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267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4樓
相 對 人 甲○○
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八、百分之五.七八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三.七八、百分之五.七八
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2676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340,000元 │266,933元 │94年11月24日 │96年8月30日 │96年8月30日 │3.78 │
├──┼─────────┼─────────┼───────────┼───────────┼───────────┼───────┤
│002 │480,000元 │381,696元 │94年11月24日 │96年8月29日 │96年8月29日 │5.78 │
└──┴─────────┴─────────┴───────────┴───────────┴───────────┴───────┘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