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33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發票地在台北市大同區,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