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349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分別於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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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34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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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001 │96年2月13日 │1,000,000元 │96年7月12日 │96年7月13日 │
├──┼──────┼─────────┼──────┼──────┤
│002 │96年2月13日 │1,000,000元 │96年7月12日 │96年7月13日 │
└──┴──────┴─────────┴──────┴──────┘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