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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4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14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之1 相 對 人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 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4147 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510,000元 │364,465元 │94年4月26日 │96年7月29日 │96年7月29日 │3.59 │ ├──┼─────────┼─────────┼──────┼──────┼──────┼───────┤ │002 │470,000元 │342,618元 │94年4月26日 │96年8月5日 │96年8月5日 │5.59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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