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五紙,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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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46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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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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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17日 │40,000元 │94年6月17日 │94年6月18日 │TH7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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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1月18日│100,000元 │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9日│TH72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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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月9日 │30,000元 │95年2月9日 │95年2月10日 │TH72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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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1月26日 │20,000元 │95年2月26日 │95年2月27日 │TH72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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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3月6日 │20,000元 │95年4月6日 │95年4月7日 │TH7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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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