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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4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8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4894 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 ├──┼──────┼─────────┼──────┤ │001 │94年8月7日 │100,000元 │94年8月7日 │ ├──┼──────┼─────────┼──────┤ │002 │95年3月14日 │300,000元 │95年3月14日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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