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980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相對人乙○○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
期日未載,
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金額,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經核閱本件本票,未載發票金額,此有該本票影本
可
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准為裁定
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