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4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980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未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發票金額,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經核閱本件本票,未載發票金額,此有該本票影本可 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准為裁定 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