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538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5380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8,500,000元 │241,793元 │96年1月16日 │96年5月1日 │96年5月1日 │3.49 │
│ │ ├─────────┤ │ │ ├───────┤
│ │ │8,250,000元 │ │ │ │2.99 │
└──┴─────────┴─────────┴───────────┴───────────┴───────────┴───────┘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