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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5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5927號 聲 請 人 乙○○             樓之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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