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6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60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金額記載必須確定。經本院細繹本件聲 請所附卷之同一本票正本上金額載有「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票面金額與聲請金額記載並不確定,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本 票要件不符,即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 准許與聲請金額相符強制執行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