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60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相對人甲○○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金額記載必須確定。經本院細繹本件聲
請所附卷之同一本票
正本上金額載有「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票面金額與聲請金額記載並不確定,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本
票要件不符,即
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
准許與聲請金額相符強制執行裁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