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616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
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城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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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61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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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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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8月2日│1,850,000元 │96年4月1日│96年4月1日│
├──┼─────┼───────────┼─────┼─────┤
│002 │93年8月2日│1,850,000元 │96年4月1日│96年4月1日│
└──┴─────┴───────────┴─────┴─────┘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