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 法定代理人 葉德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楊世豪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官保 複代理人  蕭吉翎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路○段 第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0之三、二00之七、二00 之八、二00之十四、二0一之一、八二二之八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路○ 段第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0之三、二00之七、二0 0之八、二00之十四、二0一之一、八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一項土地亦均更正增加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1 │嘉義市○○路段200之1 │建 │245㎡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2 │同上地段200之2 │水 │30㎡ │6分之1 │ ├──┼───────────┼──┼───┼──────────┤ │ 3 │同上地段200之3 │水 │40㎡ │6分之1 │ ├──┼───────────┼──┼───┼──────────┤ │ 4 │同上地段200之7 │建 │757㎡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5 │同上地段200之8 │建 │43㎡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6 │同上地段200之14 │建 │6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7 │同上地段201之1 │旱 │180㎡ │104784分之22928 │ ├──┼───────────┼──┼───┼──────────┤ │ 8 │同上地段822之8 │田 │261㎡ │全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