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
法定
代理人 葉德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
繼承人楊世豪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官保
複代理人 蕭吉翎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路○段
第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0之三、二00之七、二00
之八、二00之十四、二0一之一、八二二之八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路○
段第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0之三、二00之七、二0
0之八、二00之十四、二0一之一、八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一項土地亦均更正增加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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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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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路段200之1 │建 │245㎡ │00000000分之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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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地段200之2 │水 │30㎡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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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地段200之3 │水 │40㎡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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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地段200之7 │建 │757㎡ │00000000分之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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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地段200之8 │建 │43㎡ │00000000分之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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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地段200之14 │建 │6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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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地段201之1 │旱 │180㎡ │104784分之22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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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地段822之8 │田 │26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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