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源泉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源泉電器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 示四尺乘十六尺橫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應 更正為「被告源泉電器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四尺乘十六尺橫 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實體部分:㈠第四行及第五行「作 4尺乘20尺直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16尺乘4尺橫式 『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3尺乘5尺包柱式」,應更正為 「作4尺乘20尺直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16尺乘4尺 橫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3尺乘5尺包柱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