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源泉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源泉電器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
示四尺乘十六尺橫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應
更正為「被告源泉電器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四尺乘十六尺橫
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實體部分:㈠第四行及第五行「作
4尺乘20尺直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16尺乘4尺橫式
『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3尺乘5尺包柱式」,應更正為
「作4尺乘20尺直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16尺乘4尺
橫式『KOLIN歌林電器 三菱家電』、3尺乘5尺包柱式」。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