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而證人丙○○係自持第一審
共同
被告即上訴人之配偶呂陳鈴玉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花用,並
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惟原判決卻採信證人丙
○○之不實證詞,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用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逕認定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㈡原判決既認定卷附上證1之8紙支票,僅第1 張面額新台
幣(下同)40萬元支票有影印背面,可供證人丙○○
指認有
無
背書,其餘7 紙支票因未影印背面以供證人丙○○指認,
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惟原判決卻以第1張40 萬元支票
直接推論兩造成立44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顯違
論理法則
。㈢又上訴人與呂陳鈴玉出具之保證書,其上並未載明簽訂
之原因關係,已不符合
擔保債務之應有形式,原判決卻以保
證書上「絕無逃避」、「預定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等文句,
直接推論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始簽立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違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
其論據。
經查,上訴人所執
上開上訴事由,無非係就本院第
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
,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