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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而證人丙○○係自持第一審 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配偶呂陳鈴玉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花用,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判決卻採信證人丙 ○○之不實證詞,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用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逕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㈡原判決既認定卷附上證1之8紙支票,僅第1 張面額新台 幣(下同)40萬元支票有影印背面,可供證人丙○○指認有 無背書,其餘7 紙支票因未影印背面以供證人丙○○指認, 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惟原判決卻以第1張40 萬元支票 直接推論兩造成立44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顯違論理法則 。㈢又上訴人與呂陳鈴玉出具之保證書,其上並未載明簽訂 之原因關係,已不符合擔保債務之應有形式,原判決卻以保 證書上「絕無逃避」、「預定交付房屋所有權狀」等文句, 直接推論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始簽立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 其論據。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無非係就本院第 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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