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79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
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36,393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393元,及其中135,453元部分,
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上訴理
由則以:上訴人積欠7家銀行卡債達100餘萬元,已與其中6
家達成協商,並進行止息及分期償還計畫,被上訴人為避免
因協商機制而損失高額利息,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以抵制上
訴人協商,
顯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其行使權利
難謂合乎
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於現場等候原審
開庭之際,被上訴人明知簡易程序僅須
對造未到庭即可一造
辯論終結,遂以和解為由將上訴人帶離他處討論,被上訴人
當時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上訴人因此逾時未入庭答辯,
惟
嗣後被上訴人即來電告知和解無效,造成上訴人於原審未能
出庭答辯而權益受損,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亦顯有悖於
誠信原
則等語置辯。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
人給付139,958元及其中本金135,453元,自95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
96年8月17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36,393元及其中本金135,453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
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
上訴。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139,958元未為清償之事實,
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歷史帳單彙總表、欠款彙整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而得
採信。
(二)再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自
應按約定之期限繳納簽帳消費款項,上訴人逾期不繳納,
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乃屬合法訴訟權利
之行使,至於上訴人能否與被上訴人達成欠款繳納之協商
,事屬雙方能否相互退讓而成立和解契約之問題,縱使上
訴人已和其他6家銀行達成協商機制,亦不能據此指稱被
上訴人不和其達成和解協商,即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其他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之處,是
上訴人所述,
洵屬無據,
尚非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於原審96年1月15日庭訊時,故意以和解為由將上
訴人帶離法庭,並當場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債務
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
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陳稱,要無足取。除此以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拒絕給付
系爭簽帳消費
款項之理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簽帳消費款項136,393元及其中本金135,453元部分自9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