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2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
訴,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曾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96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96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
可
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