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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丙○○             樓之6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二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 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 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 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 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聲請移轉管轄,待於第二 審程序,始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本件並專屬管轄事件 ,縱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不得於 本院再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亦無庸 加以調查,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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