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丙○○
樓之6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二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
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
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
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
無庸就第一審
法院之有無管轄權
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聲請移轉管轄,待於第二
審程序,始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惟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
,縱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按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不得於
本院再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亦無庸
加以調查,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