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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原告   甲○○ 相 對 人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店簡字第26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原告起訴 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 限期命其補繳後再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 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八、九項可資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 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 年10月11日以95年店補字第20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原審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茲原審法院再核定為 720萬元,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㈡原審法院 再核定訴訟標的為720萬元,無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6萬元損害金,以10年計算共720萬元核計訴訟費用 抗告人請求每月六萬元損害金係以系爭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 地合併計算,原審以該損害金核定建物之價額亦有不當。再 者,抗告人請求每月六萬元之損害金,並不表示系爭建物之 價值為720萬元,原審以抗告人請求之損害金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略嫌率斷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三、本院審酌: ㈠首揭說明,有關訴訟費用價額核定法院職權事項,原告 所繳裁判費若有不足,仍應命補繳之,抗告人謂本件裁判費 經原審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店補字第201號裁定核定價額 為50萬元,即應受拘束,不得再命補繳云云,並無理由。 ㈡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28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69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年5月4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之損害 金。」,於96年1月25日追加被告應交還土地及備位聲明 ,抗告人追加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97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2段69號1、2樓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請求 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遷出,將『房屋交付原告拆 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95年5月4日起至交付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之損害金。」,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75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69號1、2樓房屋(實際 占用位置及面積,請求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5月4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5頁) 。即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原告」及損害金,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 依同法第179條、184條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嗣抗告人追 加聲明請求返還土地及備位聲明,依其先位聲明內容,應就 交還之土地及遷讓房屋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不 包括遷讓房屋,故僅就請求返還之土地計算其價額;抗告人 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經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以先位聲明價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抗告人 請求交還之土地面積及房屋起訴之交易價額併予計算。 ㈢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固有9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可資核定,但返 還土地部分,因抗告人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部分, 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96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因此必須經履勘、測量後,始能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乃原審未經履勘、測量即逕以72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尚有未洽。 ㈣原裁定核定標準及價額均有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 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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