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原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店簡字第26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裁
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原告起訴
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
限期命其補繳後再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
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八、九項
可資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
民事庭會
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
年10月11日以95年店補字第20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原審法院即應受其
拘束,茲原審法院再核定為
720萬元,
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㈡原審法院
再核定訴訟標的為720萬元,無
非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6萬元損害金,以10年計算共720萬元核計
訴訟費用。
惟
抗告人請求每月六萬元損害金係以
系爭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
地合併計算,原審以該損害金核定建物之價額亦有不當。再
者,抗告人請求每月六萬元之損害金,並不表示系爭建物之
價值為720萬元,原審以抗告人請求之損害金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略嫌率斷
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三、本院審酌:
㈠
依首揭說明,有關訴訟費用價額核定
乃法院職權事項,原告
所繳裁判費若有不足,仍應命補繳之,抗告人謂本件裁判費
經原審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店補字第201號裁定核定價額
為50萬元,即應受拘束,不得再命補繳云云,並無理由。
㈡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28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2段69號1、2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年5月4日
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之損害
金。」,
嗣於96年1月25日追加被告應交還土地及
備位聲明
,抗告人追加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97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2段69號1、2樓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請求
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遷出,將『房屋交付原告拆
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95年5月4日起至交付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之損害金。」,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75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69號1、2樓房屋(實際
占用位置及面積,請求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5月4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5頁)
。即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原告」及損害金,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
依同法第179條、184條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嗣抗告人追
加聲明請求返還土地及備位聲明,依其先位聲明內容,應就
交還之土地及遷讓房屋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不
包括遷讓房屋,故僅就請求返還之土地計算其價額;抗告人
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經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以先位聲明價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抗告人
請求交還之土地面積及房屋起訴之交易價額併予計算。
㈢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固有9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可資核定,但返
還土地部分,因抗告人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部分,
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96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
可憑,因此必須經
履勘、測量後,始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乃原審未經履勘、測量即逕以72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
尚有未洽。
㈣原裁定核定標準及價額均有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
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