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抗 告 人 丙○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6年 1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店簡字第243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借款事件
,因遲未接獲
鈞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436號判決,
抗告人於96年3 月29日始獲知鈞院已於民國96年1 月25日作
成95年度店簡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並已寄至先前已經解任
之
送達代收人楊金順
律師之處所,
而非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甲○○為送達,該送達顯不合法,使抗告人因不可歸
責於已之事由,致無從遞送
上訴狀而遲誤20日之
上訴期間,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且相
對人為外國人,在台並無
住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4 日在原審起訴時,即指定楊
金順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
嗣原審於95年11月27日通知抗告
人應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本,抗告人並未於96 年1
月4 日原審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陳報相對人乙○○之
住居所並
提出其
戶籍謄本;嗣原審於96年1 月9 日再以95年度店簡字
第2436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陳報相對人乙○○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
96年1 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是抗告
人至遲應於96年1 月22日之前(96年1 月20日為星期六,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之終止日順延至96年1 月22日)陳
報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相對人乙○○之戶
籍謄本,
惟抗告人僅於96年1 月17日向原審陳報相對人乙○
○之在台住居所不明,請求公示送達等語,並未於96年1 月
22日之前向原審陳報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
其戶籍謄本,原審遂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243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並於
96年2 月1 日達楊金順律師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
明屬實。
三、抗告人嗣雖於96年4 月3 日之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表示
其業已解任楊金順律師,原審之民事裁定送達不合法等語。
惟抗告人於96年4 月3 日之前,從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不再
委任楊金順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或解除對楊金順律師之委任,
而僅於96年1 月17日之
陳報狀載明另一送達代收人甲○○之
姓名及送達處所,是應認抗告人僅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96
年1 月17日加列另一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而已。從而,原
審於96年1 月25日向抗告人原列之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送
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再者,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此等規定可知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意旨
雖稱相對人為外國人,惟並未陳報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復未
舉證證明相對人仍居住於我國境內,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
現仍居住或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自不
能認
上開地址係係相對人乙○○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抗告
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乙○○公
示送達,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復原狀及聲
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