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6年3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
收)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
告之明文,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
第28 44號裁判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於96年
1月26日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96年2月15日提起上訴
,
嗣原審於96年2月26日裁定補繳上訴費,抗告人不服對該
裁定亦提起抗告,經原審於96年3月21日駁回抗告人不服補
繳上訴費之抗告,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未繳上訴費裁定駁回上
訴,抗告人
復於96年4月11日提起抗告,按依前開說明,關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為命繳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於96年4月11日所提起之抗告,僅得對原審96年3月21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原審於96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96年4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6年4月18日起至4月26日止並
未依期補正,有卷付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抗
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