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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96年4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 77 條之 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 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 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 度抗字第2844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原審於96年4月16日所為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 1,000元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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