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96年4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 77 條之 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
繳(徵收)
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
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
度抗字第2844號裁判
參照。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原審於96年4月16日所為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
1,000元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