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
上
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
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
上開抗告
或再為抗告,應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最高法院民國92年9月16日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同院94年12月2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96年9月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
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