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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 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 二、經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前雖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因涉嫌施 用詐術向其母邱月裡取得抗告人所簽發之本案系爭支票,據 以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業經邱月裡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85年度自字第807 號審理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於民國86年3 月26日裁定於前開85年度自字第807 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原法院於86年12 月3 日即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相對人無罪為由,將其於 86年3 月26日所為關於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抗告 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民事庭於87年7 月6 日以邱月裡自訴 相對人詐欺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相對人無罪,原法院就 相對人是否無對價取得本案系爭支票得自為調查判斷,原法 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簡抗字第6 號民事案 卷查核明確。是原法院於86年3 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既經撤銷確定,原法院再於96年5 月16日以裁定撤銷其 於86年3 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 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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