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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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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AASU IMPEX LIMITED(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7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 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 。 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 公司)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運費訴訟,於民國96年4月23 日 合法撤回。伊於鐵行渣華公司撤回該訴訟後,另行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自鐵行渣華公司受讓該公司於前開訴訟所主張之給 付運費請求權,並請求相對人清償。伊並無原法院所指就已繫 屬法院之同一事件,另行起訴之情事,原法院就此實有誤解。 況鐵行渣華公司提起之前開訴訟經撤回後,依民法第263條第1 項規定,視同未起訴,伊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自未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經查:鐵行渣華公司於95年11月6 日以運送人之身分,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運費(案列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 號),抗告人則於96年4 月23日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同筆運費(案列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  第15號),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同一事件,業據 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縱認抗告人受讓鐵行渣華公司之 債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惟鐵行渣華公司已於96年4 月23日撤回其訴  ,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6年6 月15日將鐵行渣華公司撤回起訴 一事函知相對人,該撤回通知函業於96年6 月25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嗣相對人於96年7 月24日始具狀陳報不同 意鐵行渣華公司撤回起訴,自有未合),有撤回狀、台北簡易 庭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 頁)。是鐵 行渣華公司既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 原審於96年7 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時,已無鐵行渣華 公司起訴之前開案件繫屬法院,更遑論其訴有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與鐵行渣華公司既非相同當事 人,又非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駁回其訴,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審另為妥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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