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相 對 人 AASU IMPEX LIMITED(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7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
同一
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
參照)
。
抗告意旨
略以:訴外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
公司)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運費訴訟,
嗣於民國96年4月23 日
合法撤回。伊於鐵行渣華公司撤回該訴訟後,另行提起
本件訴
訟,主張其自鐵行渣華公司受讓該公司於前開訴訟所主張之給
付運費
請求權,並請求相對人清償。伊並無原法院所指就已繫
屬法院之同一事件,另行起訴之情事,原法院就此實有誤解。
況鐵行渣華公司提起之前開訴訟經撤回後,依
民法第263條第1
項規定,視同未起訴,伊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自未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經查:鐵行渣華公司於95年11月6 日以運送人之身分,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運費(案列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
號),抗告人則於96年4 月23日以
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同筆運費(案列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
第15號),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
非同一事件,
業據
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縱認抗告人受讓鐵行渣華公司之
債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惟鐵行渣華公司已於96年4 月23日撤回其訴
,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6年6 月15日將鐵行渣華公司撤回起訴
一事函知相對人,該撤回通知函業於96年6 月25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嗣相對人於96年7 月24日始具狀陳報不同
意鐵行渣華公司撤回起訴,自有未合),有撤回狀、台北簡易
庭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 頁)。是鐵
行渣華公司既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
原審於96年7 月27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時,已無鐵行渣華
公司起訴之前開案件繫屬法院,更遑論其訴有
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與鐵行渣華公司既非相同當事
人,又非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駁回其訴,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審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