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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應分擔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寄塵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應分 擔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94 年度北簡字第39672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444條並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 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審原告張寄塵之訴訟代理人,而張寄塵對 原審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96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654元, 張寄塵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抗 字第64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4,514,880元,原審嗣於96年7月13日依該裁定命張寄塵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此項裁定業於96年7月19日送達張 寄塵,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張寄塵逾期仍未補正,故原 審以張寄塵未補繳前揭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96年8月3日以 94年度北簡字第39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張寄塵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由抗告人乙○○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張寄塵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方為適格之當事人,今由張寄塵之訴訟代理 人乙○○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並適法。且原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命張寄塵應繳上訴審   裁判費68,622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於96年8月3日以裁定駁回張寄塵之上 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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