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張寄塵與
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應分
擔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94 年度北簡字第39672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可資參照
。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444條並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同
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二、
經查:抗告人為原審原告張寄塵之訴訟
代理人,而張寄塵對
原審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96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654元,
嗣張寄塵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民事庭以95年度簡抗
字第64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4,514,880元,原審嗣於96年7月13日依該裁定命張寄塵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此項裁定業於96年7月19日送達張
寄塵,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張寄塵逾期仍未補正,故原
審以張寄塵未補繳
前揭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96年8月3日以
94年度北簡字第39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張寄塵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由抗告人乙○○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張寄塵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方為適格之當事人,今由張寄塵之
訴訟代理
人乙○○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並
非適法。且原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命張寄塵應繳上訴審
裁判費68,622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於96年8月3日以裁定駁回張寄塵之上
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