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
損害賠償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6 月28日本院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抗告狀所載。
二、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
本件確認損害賠償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33萬7 千9 百11元,
乃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簡易程序;且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6 月28日所為
96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前揭規定,尚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