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
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參照)
。
二、
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2 段320
巷63之1 號)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4日死亡,遺有子女
翁亞翎、丁○○、蔡亞婷,子女丁○○與蔡亞婷已於期限內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聲請人戊○○、丙○○
與乙○○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與母親,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在卷
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等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
惟按被繼承人甲
○○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翁亞翎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仍有合法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翁亞翎存在,則聲請人等人自無繼承權存
在。是本件聲請人等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
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