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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2 段320 巷63之1 號)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4日死亡,遺有子女 翁亞翎、丁○○、蔡亞婷,子女丁○○與蔡亞婷已於期限內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戊○○、丙○○ 與乙○○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與母親,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等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按被繼承人甲 ○○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翁亞翎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仍有合法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翁亞翎存在,則聲請人等人自無繼承權存 在。是本件聲請人等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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