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乙○○之父親杜小山已死亡之證明,以及聲請人甲○
○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96
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6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