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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乙○○之父親杜小山已死亡之證明,以及聲請人甲○ ○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96 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6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聲請人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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