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死亡 ,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此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陳冠志、陳嘉玲、陳 志炫3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仍有合 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陳冠志、陳嘉玲、陳志炫3人存在, 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 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 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