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
惟「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死亡
,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陳冠志、陳嘉玲、陳
志炫3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仍有合
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陳冠志、陳嘉玲、陳志炫3人存在,
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
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
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
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
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