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繼承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
民法第 1138 條定
有明文
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始得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
條第 5 項載有明文
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足參。
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
之詹富盛已於96年9 月12日向本院辦理
限定繼承,是屬親等
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乙○○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