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被
繼承人 甲○
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3年1月4日死亡
,
惟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
乃遲至96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