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被
繼承人 戊○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
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訟事
件法第 30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非訟事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令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訂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據於
聲請狀上載明相關證據,致無從
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分別於96年
9 月13日及17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依
前揭法條,
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
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院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