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法定
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己○○
戊○○○
壬○○原名:辛○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貳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己○○、戊○○○、壬○○、甲○○、乙○○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丙○○、己○
○、戊○○○、壬○○、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2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
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確定:㈠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銘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6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丙○○、己
○○、戊○○○、壬○○、甲○○、乙○○負擔。㈡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相對人丙○○、己○○、
戊○○○、壬○○、甲○○、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26,524元 相對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
司繳納二分之
一,餘由其他
六位相對人平
均分擔繳納之
。
第一審送達郵費 1,570元 繳納人同上。
原收郵資680
元,
嗣於90年
5月30日補收
170元,又於
90年8月6日補
收720元,餘
563元,業經
檢送第二審。
第二審裁判費 339,786元 繳納人同上。
第二審送達郵費 2,403元 繳納人同上。
原收郵資680
元,嗣於91年
4月24日補收
1020元,又於
92年6月196日
補收1020元,
餘317元,業
經退回相對人
。
鑑定費用 145,200元 繳納人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06,760元 繳納人同上。
(9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第三審
律師報酬 70,000元 相對人之律師
費用,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
第三審律師報酬 107,250元 聲請人之律師
費用,由聲請
人先行繳納。
第一、二審合計 715,483元
第三審 合計 384,010元
說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9%
715,483元×19%=135,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由相對
人繳納)
㈡丙○○、己○○、戊○○○、壬○○、甲○○、乙○○應負擔
18%715,483元×18%=128,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由
相對人繳納)
㈢俊樺公司、開銘公司應負擔63%
715,483元×63%=450,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9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上訴部分(應指95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
餘由上訴人丙○○、己○○、戊○○○、壬○○、甲○○、乙○
○負擔。
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107,250元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擔19%即20,378元,餘由丙○○、己○○、戊○○○、壬
○○、甲○○、乙○○負擔,即負擔86,872元。(由聲請人先行
支付,故應由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378元,由相
對人丙○○、黃博源、戊○○○、壬○○、甲○○、乙○○負擔
86,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