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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住新竹市○○路○○○巷○○號10 樓之4」,應更正為「甲○○住新竹市○○路○○○號2樓」,而關 於乙○○「居新竹市○○路○○○號2樓」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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