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住新竹市○○路○○○巷○○號10
樓之4」,應更正為「甲○○住新竹市○○路○○○號2樓」,而關
於乙○○「居新竹市○○路○○○號2樓」應
予以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