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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新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 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 債票及面額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 (一)字第8號民 事判決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 1 億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及 面額1 億19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債 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且聲請人業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聲請人民法第104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如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條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規定,法院即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又債 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 (一) 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1 億 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及面額 1 億19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即於96年2 月6 日清償相對 人本息共3 億6917萬640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 本1 件、匯款單影本3 紙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保險上更 (一)字 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全數受償而相對人今未表異議在卷,是應認相對人就本案 債權應已獲足額清償,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其 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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