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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乙○○       甲○○       丙○○       辛○○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存字第四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定存單共新 臺幣1億41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 存字第4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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