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乙○○
甲○○
丙○○
辛○○
上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存字第四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定存單共新
臺幣1億413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
存字第4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