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 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拾陸紙,面額共計新台幣肆億 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5號民事裁定為擔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4,000,000 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6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5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 │定存單號碼 │ 面額 │ 張數 │ 小計 │ ├────────────┼──────┼─────┼────────┤ │HE0000000至HE0000000 │ 1,000萬元 │ 20 │ 2億元 │ ├────────────┼──────┼─────┼────────┤ │HE0000000至HE0000000 │ 1,000萬元 │ 22 │ 2億2千萬元 │ ├────────────┼──────┼─────┼────────┤ │HC0000000至HC0000000 │ 100萬元 │ 4 │ 4佰萬元 │ ├────────────┴──────┴─────┴────────┤ │合計:共46張,計4億2千4百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