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
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拾陸紙,面額共計新台幣肆億
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5號民事裁定為擔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4,000,000
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6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5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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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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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號碼 │ 面額 │ 張數 │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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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0000000至HE0000000 │ 1,000萬元 │ 20 │ 2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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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0000000至HE0000000 │ 1,000萬元 │ 22 │ 2億2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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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0000000至HC0000000 │ 100萬元 │ 4 │ 4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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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46張,計4億2千4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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