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3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 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 使,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64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73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函1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