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3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
日內行使權利,頃查
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
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事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
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64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73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函1 紙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